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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 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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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1. 违约金在履行劳动合同时有利好作用

劳动法 违约金

关于劳动者未履行劳动合同需不需要支付违约金?支付多少?现在劳动法律法规中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如何准确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也没有统一规定,目前约定俗成的做法是看劳动合同中是如何约定的,由于没有统一标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未必是公平合理的。为了维护劳动力市场公平公正原则处理好一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关于违约金方面的矛盾,需要对违约金作用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律师认为:劳动者违约,用人单位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有两个作用:
  其一:损害赔偿作用。劳动者突然离职,肯定会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造成一些负面影响,那么劳动者就应当给予用人单位补偿或赔偿。造成多大的经济损失在计量上是有一定的困难的,在现代企业和员工之间的关系应该是相互关联的,某一员工出现问题不足以影响全局,如果一个员工的流失就造成用人单位重大损失,只能说明这个企业的劳动管理存在缺陷。如何准确确定补偿或赔偿的数额要把握实事求是、责任大小、充分考虑劳动者支付能力的原则。
  其二:对违约行为予以惩戒作用。为了建立社会“诚实信用”的理念,用人单位收取违约的劳动者违约金,也可以看作对不守信者的一点处罚,是应该的。综合以上两点作用可以看到:劳动者违约是要支付违约金的,多少要考虑到劳动者支付能力,造成经济损失大小等情况合理确定。

2. 违约金不应失去公平

目前,《劳动法》虽然没有违约金的规定,但也没有禁止性规定。这就使得违约金的约定具有了合法的前提条件,因为在现在地法律体系中,只要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的约定就是合法的。但是在订立违约条款时还应当注意不得违法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采取欺诈、威胁等方式。”签订劳动合同不得违反平等自愿原则。其次在履行有关的合同条款时,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应钻法律孔子。如有的劳动合同中的违约条款的违约金额超过了职工在用人单位期间的工资总额,这事实上是一个显示公平的.条款。有的职工在用人单位花费了大量财力将其调入北京后,立即跳槽等。由此又产生出第三个问题,即完善劳动法法律法规的问题。《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现在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的要求,如前面所述显失公平的条款,在《合同法》中属于可撤销的条款,而在《劳动法》中根本就没有涉及。对于在履行劳动合同中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也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这些都影响了劳动合同的履行。
3. 法院不支持违约金

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明确规定了当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承担的方式。劳动法中并没有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承担违约责任,只是规定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责任;而且,劳动法在保障劳动关系稳定的前提下,并不限制劳动者自由流动。从以上看来,双方订立的所谓“违约金”是违反劳动法的,不应当支持。

4. 赔偿责任只相对于经济损失

在今年2月份开始实行的《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违约金条款,这样,在劳动法履行中普遍存在但一直受到争议的违约金条款终于合法化,此条虽然规定了违约金不超过本人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但是如果职工违约,特别是实际工作时间比较短的职工,存在辛苦白干而且还要垫钱的可能性。如果考虑到工资是劳动力再生产的必要条件,其意义可想而知。
  企业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有比较多的企业在劳动会同条款中规定了违约金内容。对于该条款是否合乎劳动法律要求?存在一些争议,《劳动法》对劳动合同双方违反劳动合同时,规定了双方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但对这种责任是否可以由违约金形式出现,没有明确。但在今年北京市于2月份开始实行的《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十九条,却明确规定了违约金条款。该文件称: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
  劳动法对违约金条款没有作出规定。在劳动法中,对劳动合同内容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包括必要条款和非必要条款。在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的第7项内容规定了: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对于这一责任,企业与劳动者不同,对于企业而言,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承担的责任包括: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及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还需予以赔偿。对于劳动者而言,这一责任包括:“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即这一责任仅仅只包括赔偿责任。
  对于双方是否可以对违反合同的行为约定违约金,劳动法没有规定。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二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扩展,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1996年10月31日《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