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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规定“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才算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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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才算工伤”,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才算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不应为维权设限

据《新京报》报道,晕倒在手术室一月余后,北京阜外医院麻醉科医师昌克勤于前日离世。按照现行的工伤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方可视同工伤。这一规定日前激起众多医学、法律界人士的不平。有网友直言“如果我上班时不幸倒下,抢救时间请不要超过48小时”。

仅仅因为“延误”了48小时的最后期限,溘然离去的昌克勤连工伤认定都得不到,48小时竟然成了生命无法承受之重。当“时间就是生命”与“时间就是金钱”叠加在生命垂危之人身上,其家属究竟应该如何做出抉择?

作为一部保护工伤职工权益的重要立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才算工伤”的用意十分明显——既要明确劳动者死亡与其工作时间和岗位的关系,又要避免无限扩大工伤认定的范围。然而,看起来很美的制度设计却多次在实践中偏离了方向——“保命”还是“保工伤”的抉择已足够令人难堪,更令人无法承受的是,竟然有用人单位恶意拖延救治时间,为的只是拖过“48小时”的法定期限以回避工伤赔付责任,本应成为劳动者保护伞的《工伤保险条例》,因此一再为劳动者维权设置障碍。法律的尊严不仅体现在立法者的主观愿望,更应观看其实际产生的效果,以此来看,“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才算工伤”规定本身有必要得以修改或完善。

完善这项条款,有一种办法较为可行:对原有48小时条款作出适当补充,在不破坏原规定整体框架的基础上,适当扩大工伤认定的保障范围。实际上,关于这些早已不乏先例——2008年4月,厦门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师肖文旭开会发言时突发脑溢血,抢救无效3天后死亡,也因工伤认定发生争议。但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出于人性化考虑,利用呼吸机延续病人生命超过48小时后死亡的,也应给予办理工伤手续。

“利用呼吸机延续病人生命”不受“最后期限”所限的条款完全可以也有必要写进《工伤保险条例》,倘若如此,不仅有助于提高实际可操作性,类似纠纷也将大大减少,而这种人文关怀本身,也是相关法律条款应有之义。

劳动者生命垂危之际,“保命”和“保工伤”不应是凄凉的单选题。无论如何,《工伤保险条例》都不应该为劳动者维权设置障碍。就像培根在《论司法》中所说:“我们知道法律体现着正义,但这也要人能正确地运用它。”

扩展:工伤保险条例详细解读

一、工伤认定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视同工伤的情形: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二、报销工伤医疗费用所需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工伤职工工伤认定结论书原件一份;

3、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收据原件一份(加盖医疗单位业务章);

4、工伤职工伤病情况诊断书原件一份(加盖医疗单位业务章);

5、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清单明细原件一份(加盖医疗单位业务章)【门诊治疗的则需处方原件】;

6、工伤职工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加盖医疗单位业务章)【门诊治疗的不需要】;

7、赤峰市工残职工伤残部位诊疗项目申请单(住院后48小时之内填写送达);

8、领取费用审核表并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章。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需要准备的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2、工伤职工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

3、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件;

4、工伤职工因工致残鉴定证明书复印件;

5、交通事故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四、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需要准备的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2、工伤职工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

3、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

4、工伤职工因工致残鉴定证明书复印件;

5、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6、交通事故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复印件;

7、劳动仲裁提供仲裁裁决书原件;

五、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六、条文注释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下落不明的:

“因工外出”,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这里的“外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导本单位以外,但是还在本地范围内;二是指不仅离开了本单位,并且到外地去了。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者间接造成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这里的“事故”,包括安全事故、以外事故以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

七、上下班途中的事故伤害

一是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在道路上发生的车辆交通事故;

二是发生事故后,需经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

三是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作“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限定。“上下班途中”,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的途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

四是职工乘坐城市交通工具、客运轮渡、火车上下班的情况日益增多,受到城市轨道交通工具、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也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八、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6月18日)第6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域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