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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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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7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7年8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13年12月2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14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和建设、经营和使用、器具管理、设施保护、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区按照规定的权限,由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规划、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价格、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政府和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六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供应保障

第七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燃气发展规划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审批。

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求市燃气管理部门意见,并经依法批准。

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等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合燃气经营者建设燃气管道设施。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外的区域应当规划、设置瓶装燃气便民供应站。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燃气管理部门派员参加。

第九条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工程项目,规划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工程项目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鼓励利用现有加油设施用地或者燃气设施用地建设加气设施。

利用现有加油设施用地或者燃气设施用地建设加气设施,不涉及新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并依法办理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审批手续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并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

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和措施,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报燃气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小型燃气工程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并遵守有关地下管线管理和文明施工的规定。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经批准的居民住宅区燃气管道工程,相关住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管道通过。工程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对建筑物的损坏部分进行修复,达到原建筑物的质量要求。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报规划核实,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确定燃气应急储备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等,并根据燃气供应的实际情况规划、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

燃气经营者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的,市、区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燃气经营和服务

第十六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者设立燃气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燃气车船加气站、天然气压缩母站、释放站、液化天然气站等燃气供应场站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向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并经备案的燃气场站设施;

(三)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安全技术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操作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有完善的安全经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者的监管,定期对经营者经营、服务等情况开展评估。

对存在下列问题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燃气管理部门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调整特许经营范围或者经营种类:

(一)未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燃气管理部门要求整改而拒不整改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管网覆盖或者能够覆盖区域内拒绝发展用户的;

(三)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整改而未整改的。

对存在下列问题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燃气管理部门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调整特许经营范围、经营种类或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未经审批和履行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安全以及用户合法权益,造成用户重大损失的。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安全投入比例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建立并落实用户服务制度,与燃气用户建立供气用气合同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三)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气质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

(四)燃气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应当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公示其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用户需求,制定中长期发展计划,每年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发展计划和实施情况;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三)不得拒绝向经验收合格的燃气管道设施供气;

(四)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五)因气源紧张确需限制用户用气量的,应当将限制供气措施报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并提前告知用户;

(六)因施工、检修、突发事件等原因确需对用户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并及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恢复供气前应当通知用户;

(七)在燃气管道和其他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巡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置;

(八)建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每年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燃气管网设施现状图。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钢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钢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或者条形码标识,对进出站钢瓶实行登记管理;

(二)不得为不合格、超过检验期限、未抽取真空的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使用的钢瓶充装燃气,不得改变钢瓶规定的充装介质;

(三)充装重量符合国家标准,实行残液计量和退还制度;

(四)不得违规排放燃气或者倾倒残液。

第二十一条 车用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求驾驶员加气前将车辆熄火,驾驶员和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加气前检查气瓶状况或者装置情况;

(三)利用移动式压力容器(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可燃介质)进行充装作业的场所,应当依法取得燃气、质量技术监督、消防部门的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用燃气经营者不得进行加气作业:

(一)车用气瓶或者装置不符合安全条件的;

(二)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的;

(三)车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车用燃气经营者不得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第四章 燃气使用和器具管理